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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或教导员各一人,副职一至二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按劳动教养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教员三分之一左右)。中队的干部应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三章  收容审批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十一条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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