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第十九条中“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的已被:公安部关于修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4月30日,实施日期:1983年4月30日)修改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发[1982]17号)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现转发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
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