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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渔船保险条款

 第七条 保险期限:保险责任有效期以不超过一年为限,自签订保险单时起至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八条 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 不具备适航或作业条件;
  (三) 渔船所有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船上人员的违法行为。
  (四) 船壳、机件、渔具、船具的正常维修以及磨损、朽蚀和油漆费用;
  (五) 因遭遇灾害事故以致停舵、停止作业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六) 捕鱼作业中造成的机损;
  (七) 清理航道,清理油污的费用;
  (八)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应以投保当时会计帐面的原值为依据。

第五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时,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者,可分期缴费。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依照主管部门规定或惯例,对保险渔船进行检验和修理,保证保险渔船的适航性,并切实遵守生产和航行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救护,以防止损失加重,并立即报告当地主管部门和就近的保险人。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出险原因的证明、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申请后,必须迅速核定应否赔偿。有关赔偿金额,经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立即赔付。
 第十四条 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必须修理时,被保险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检验、确定修理范围,并编制修理费用计划,经征得当地保险人同意后进行修理。
 第十五条 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均根据保险渔船的实际损失和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计算赔款,但每次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保险单即行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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