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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失效]

 第十八条 油轮应切实贯彻执行《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使用油轮或油驳作临时性水上储油库,须事先向港务监督申报,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九条 载运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驳,不得与其它船、驳混合编队拖带。拖带应选用燃油拖轮和使用非钢丝缆绳。拖轮的烟囱应设置火星熄灭器,并与被拖船、驳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须严格遵守港口规章和避碰规则,装卸、航行和停泊时,应尽可能远离其它船舶或设施,并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在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或认为不能确保航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应进出港口、靠离码头或通过船闸。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进出港安全,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护航费用由被监护船承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货物散漏、落水或其它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迅速报告港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的洗舱水和残留物,不准任意排放和倾倒,如需排放或倾倒,需经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务监督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船长、当事人和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 未经批准,擅自进港装卸危险货物。
二、 擅自在港口非指定地点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
三、 装卸机具和船舶设备不符合要求。
四、 货物配载不符合规定。
五、 隐瞒、谎报危险货物。
六、 作业中发生事故或有潜在发生事故的危险。
 第二十五条 核能(动力)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核能船舶安全证书,并接受港务监督特殊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经批准后才得进出我国领海和港口,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军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船舶和人员违犯本规则,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违章船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警告、吊销证书的处分或处人民币500元以下的罚款。港务监督的处分不影响有关部门和其主管单位按规定给予其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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