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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一)申请报告,至少包括香港机构的注册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投资金额及对公司本身经营的影响;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商业计划书,至少包括对到香港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分析;

  (四)对香港机构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拟任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安排、对香港机构实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风险隔离措施等;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决定6个月内有效,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批准决定有效期内到香港设立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并实施与其香港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加强对香港机构的风险管理,防范由于香港机构的经营风险损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香港机构注册登记及获得香港监管部门业务许可;

  (二)作出变更、撤销香港机构决定;

  (三)作出变更对香港机构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者香港机构股权结构决定;

  (四)香港机构负责人员变更。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香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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