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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房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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