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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发布日期:1988年9月5日 实施日期:1989年5月1日)废止

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六月一日政务院第八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一年六月七日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一九五一年六月八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严格保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密,防止国内外间谍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分子侦察、 偷窃或盗卖国家机密, 防止各种人员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密包括下列基本范围:
  一、一切国防及军事的计划和建设措施;
  二、一切武装部队的编制、番号、实力、装备、驻防、调动、部署及后勤兵工建设等机密事项;
  三、外交机密事项;
  四、公安机密事项;
  五、国家财政计划,国家概算、预算、决算及各种财务机密事项;
  六、国家金融计划,贸易计划,海关计划及金融、贸易、海关事务之机密事项;
  七、铁路、交通、邮政、电信之机密事项;
  八、国家和各种经济建设计划及经济建设事业之机密事项;
  九、资源调查,地质勘察,气象测报,地理测绘等机密事项;
  一0、科学发明发现,文化教育及卫生医药之机密事项;
  一一、立法、司法、检察和监察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二、民族事务和华侨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三、内务和人事之机密事项;
  一四、档案、密码、印信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数字、图表、书刊等;
  一五、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机构、编制、仓库、场所等;
  一六、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
  一七、其他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
 第三条 国家机密的各种具体事项和范围,属于政务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颁布;属于国防和军事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规定颁布。地方如有特殊需要保守机密者,得作补充规定报告上级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武装部队均须成立保密组织,负责领导保密工作,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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