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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原告:顾骏,男,26岁,住上海市七浦路。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负责人:金大建,该分行行长。
  原告顾骏因与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以下简称上海交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3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卡内的资金无端短少了10068元,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凭伪卡在异地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自助银行和ATM机是银行推出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在这个场所使用这个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有责任防范这个场所和这个工具被犯罪分子利用。犯罪分子看到被告对自助银行的管理存在疏漏,就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窃取储户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然后伪造银行借记卡提款。这不是银行与储户进行交易,而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银行不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储蓄合同中所谓“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是银行为加重储户责任而单方推出的,这个条款对储户不公平,因而是无效条款。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10068元及此款从200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关系;
  2.证人戚雅琴的证词,用以证明证人陪同原告到自助银行刷卡准备取款的经过;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发现卡内资金短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4.接报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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