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公司)发生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诉称:原告是外籍“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马太”轮装载的1万吨氧化铝到港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以收货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保函,声称为及时通关需商借提货单。原告为港明贸易公司出具提货单后,该公司将提货单又转交给被告港明实业公司。港明实业公司变造了该提货单的内容,持单向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下属的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并以变造的提货单骗取海关同意清关放行。连云港港务局未核实提货单的真伪,甚至在海关同意放行前就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人放行货物,以至全部货物被港明实业公司无单提取。在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起索赔诉讼后,原告为此支付了5 336147.20元赔款。请求判令连云港港务局和港明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放货、违法提货而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出具保函的港明贸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港明贸易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出具的担保函,用以证明港明贸易公司是以急需报关为由代理收货人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
2.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用以证明在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上,没有收货人名称,现在手写的收货人名称为提货人擅自添加,连云港港务局未能核实出这一问题是有过错的;
3.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东联公司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作业委托单)6份、货物交接证1份,用以证明连云港港务局与港明实业公司之间在海关同意放行前就联络与安排过提货事宜;
4.公安局和法院对东联公司业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部分货物是连云港港务局在未见提货单时就已经放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