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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原告:刘雪娟,女,25岁,江苏省南京电视大学教师,住南京市玄武区旭日园。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刘雪娟因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苏宁中心)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雪娟诉称:原告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乐金公司不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正确标注,苏宁中心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1.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2.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原告刘雪娟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以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起诉事实。
  被告乐金公司辩称: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内有使用方法说明书,该化妆品在出厂前都经过检测并有检测报告。化妆品保管和使用的不合理,会影响化妆品的使用寿命,因此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是难以确定的。原告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
  被告苏宁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规范围,不应得到满足。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
  法庭组织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刘雪娟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刘雪娟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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