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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期货司法解释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与删除条款的说明

  (一)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本司法解释不再做出重复规定
  这主要是指对具体的交易行为在许多地方,特别是条例、规章和交易规则中是有所体现的,当时为了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由于内容上还不够丰富,所以将有关的行规变通的规定在了征求意见稿中,随着司法解释稿内容越来越丰富,对于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涉及,这样相关的引用法规、规章的规定就成为不必要了。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删改也更加有利于司法解释的精炼和科学化,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们在法律领域都是水平非常高的专家学者,尽管不一定通晓期货交易专业知识,但他们对期货领域的法律问题是融会贯通的,他们对司法解释稿所做出的修改,使得司法解释本身错漏减少,更能够充分体现出法律文件的法律属性,以此也区别于条例、规章的行业属性。
  1、在透支交易环节,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原第34条第2款规定“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或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返还占用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款项。”我们知道,透支交易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也就是借贷行为,无论法律责任后果怎么处理,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融资而来的款项应当归还相对的出借人,这才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后果处理。在这一条中,当时的送审稿是写明“允许透支交易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个责任比例体现了允许透支交易一方应占主要责任。在审委会讨论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是否允许透支交易,条例、规章和规则均有相应的规定,合同指引也是有明文提示约定的,透支交易应当认定为违规行为,不能够随意的允许透支交易,对此交易所、期货公司、客户他们之间应当是明知的,这种过错既可以认定为混合过错,也可以认定为对等的过错。认定允许透支交易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减轻了透支交易者的民事责任,在这个环节上似乎认定各方为对等责任更加公平一些。所以,司法解释采纳了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返还占用款项做为一般融资行为的处理可不在期货交易过程当中加以渲染,如有争议应当由当事人以相应的债务纠纷加以解决。
  2、关于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法律责任问题。送审稿第40条规定“市场原因导致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或客户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内容是正确的,只是在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程中,大家认为既然强调的是合约约定,以及遵守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再做出规定也是可以的。因为类似的意义在司法解释稿第38条中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能够体现原第40条的基本意思。第38条规定“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这里,设定交易所、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一种权利,只有按照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履行义务时才设定为义务,更何况,原第40条规定的情况,本来就属于条例、规章等规定的免责条款。在具体的民事责任划分上,一旦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也要考虑到第九部分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中第51条的规定,也就是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期货公司执行该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当然也包括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其民事责任后果应当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第40条的规定不再列出是符合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律的,也符合法规、规章等的规定。还有第23条的规定内容,涵盖因行情变化导致平仓不能时,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的基本内容,故不另作规定。
  3、关于承担履约责任的规定问题。这主要体现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期货公司也应当承担履约责任。原送审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期货公司应当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这一规定与条例、规章等的规定是相吻合的,在正常的期货交易操作流程上同样强调的也是这样一个基本原则,要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既然已经作为公知的原则对待,在司法解释当中再做这样的规定,也不是对具体民事责任的划分,并非新鲜事物,所以,可以不再明确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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