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
十九条与《
反垄断法》有关规定基本相同,是否有必要重复规定?
上述条款规定分别涉及调查措施、调查行为规范、被调查人陈述权、经营者承诺制度等内容,是反垄断执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不同于其他执法程序的特殊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作上述规定既保证了反垄断执法程序内容的完整,又强调了反垄断执法程序的特殊性。
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是如何规定法律衔接的?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工商局继续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地方性反不正当竞争配套法规予以查处。
问:查处垄断案件的程序及时限在法律适用上有何特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只对垄断案件的一些特殊程序作了规定,其他程序仍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