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规定了盗窃罪与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以及与破坏、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之间的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处理起来也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不会引起歧义,但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都是竞合犯罪的情形,将这种情形规定后,将使本条内容更加完整。
第三款规定的是
刑法第
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第
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第
三百六十九条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之间发生竞合关系的情形。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如果不实施进一步的行为,就不一定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这种情形符合
刑法第
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如果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例如对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就可能同时触犯这三个条文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款规定的是
刑法第
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与第
三百六十九条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之间发生竞合时的情形。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符合
刑法第
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是军用频率而擅自占用,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那么,就可能同时构成
刑法第
二百八十八条、第
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就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