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企业破产法不同于其他法律,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又有程序性法律规范,甚至很多规范既带有程序性规范的特征又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问你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主要是从哪几个方面作出的考虑?
答:我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从法制发展、社会需要及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作出通盘考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是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一般性保护到更加侧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进步过程,因此
企业破产法不论是从程序安排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比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更加科学、合理,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尚未审结案件时应当尽可能适用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第二、因破产法多为程序性法律规范,对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
企业破产法不存在对原已进行行为的否定,故在此并不涉及到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第三、因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个渐进的过程,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案件已经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进行了的程序,即已经完成的程序性行为不适用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第四、对于破产法中个别实体性法律规范,主要是
企业破产法关于撤销权行使和无效行为认定部分,因涉及到对
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否定,从当事人权利预期角度考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对尚未审结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行为的无效认定仍然适用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十二条和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
问:
企业破产法相对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而言,很大的一个变化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对于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实体权益存在争议时,均明确规定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此问题,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是如何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