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问:对于不报或者谎报矿山事故情况的犯罪行为,
《解释》是如何明确其认定标准的?
答: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为依法惩治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犯罪行为,正确适用法律,
《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认定标准。
首先,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
《解释》第
五条规定,
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
《解释》第
九条规定依照
刑法第
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其次,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定罪标准。
《解释》第
六条明确了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具体情形。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转移、藏匿受伤人员,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