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顾昂然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我国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仲裁法。
199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仲裁法的起草工作,多次召开有仲裁委员会、有关部门、法院、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并到一些地方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在总结仲裁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起草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于1993年3月印发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法律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又做了修改,形成现在的草案。总的精神是,仲裁委员会要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草案对仲裁范围、仲裁组织、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与法院的关系等做了规定。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仲裁范围
关于仲裁的范围,草案是依照仲裁的性质,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因此,草案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由于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的仲裁有自己的特点。因此,草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
二、关于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