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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年10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单位、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4年10月7日、8日、10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活动,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提高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商业信誉,设计、制作、代理、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发布广告。”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这一款只对广告活动作了表述,而对什么是广告未作界定。因此,需要给本法所调整的广告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同时,考虑到在广告中大量的、主要的为商业性的广告,本法应以商业广告作为调整对象。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这里所说的商业广告,是指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以盈利为目的的广告。

  二、草案在第二章广告准则中的第五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明确。”第六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一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广告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此外,目前广告业的突出问题,是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因此,建议将这两条列入本法的总则,并修改为:“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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