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母婴保健法(草案修改稿)和
广告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4年10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1日、22日对母婴保健法(草案修改稿)和广告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4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母婴保健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重申
婚姻法中关于禁止结婚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中增加规定:“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三)有些委员提出,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应有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和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国家应给予帮助,减免费用。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新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孕产期保健服务中增加有关胎儿保健内容,规定:“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新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项)
(五)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对由环境因素危害母婴健康的碘缺乏等地方病防治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孕产期保健服务中增加医疗保健机构对“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新修改稿第十四条)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