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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各地方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专家座谈,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9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华侨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6月9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受赠活动,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公益事业捐赠法是必要的。草案总结了捐赠工作的实践经验,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三条列举了公益事业的范围。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建议明确残疾人为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增加体育为公益事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本条增加“计划生育、见义勇为”,考虑到本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可以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本次修改暂时未列出,在审议中还可进一步研究。

  二、草案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和以捐赠牟利”。第五条规定:“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以捐赠牟利”的含义不清,且与第五条的内容有重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分别修改为:“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三、草案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提出,大力发展公益事业,除了鼓励捐赠外,还应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有的捐赠人不愿意受到公开表彰,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并增加规定:“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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