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
招标投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9年8月30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下午对
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
招标投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两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上午、26日下午召开会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国家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采取具体措施鼓励、扶持其发展。经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中规定由国家予以保护。因此,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修改为:“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这部法律主要是明确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形式和法律地位,并确定它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为其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关于对其采取具体鼓励、扶持措施的问题,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数量很大,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区别对待,宜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济政策中作出规定,在本法中不作具体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企业的规模是随经营情况不断变化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与其规模相符合不好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草案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发放职工工资的规定应当与
劳动法的规定相衔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修改为“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