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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年8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完善了有关规定,基本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在进一步修改后应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常委会二次审议的意见和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8月12日、18日、23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8月12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经过了两次审议和修改,主要规范是可行的,能基本适应当前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坑害消费者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应当限制这种行为,提倡诚实经营,讲求信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应当明确党员的活动问题。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三、有些常委委员和有的部门提出,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投资人负的是无限责任,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般规模都比较小,应当要求它的名称与其自身的责任形式和所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以避免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混淆,也防止与实际营业状况不符,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此应当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从事的营业及规模相符合。”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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