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年8月25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邀请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6日、7日和2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企业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很有必要。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擅自使用与有关公众知悉的他人特有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商标或者标记;(二)擅自使用有关公众知悉的他人特有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三)在商品上隐匿依法应当标明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或者对此作虚假的表示;(四)欺骗性的价格表示。”根据有些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该条规定应当和
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衔接,因此,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草案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利诱、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一)使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二)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三)安排他人之间进行交易;(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五)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一些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经营者采用“利诱”手段的问题,已在草案第十四条中规定,经营者采用“强制”手段的问题,应当根据我国市场竞争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针对当前有些公用企业利用其独占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有的地方政府、有的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建议修改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企业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