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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年9月1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8月25日、26日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两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8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一条)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第五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四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八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经济合同法的主体已经扩大,包括单位和个人,经济合同法原第十条中的“委托单位”应当相应修改为“委托人”。因此,建议在修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第十条修改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经济合同法原第十五条关于“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连带承担”之前应当增加先由保证单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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