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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官法(草案)和检察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官法(草案)和
检察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年1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法官法(草案)、检察官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由部分省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方面和法律专家,征求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同志交换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很重视,分别对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11月30日、12月1日,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这两个法律草案联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法官、检察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素质,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基本可行,同时,对法官法(草案)和检察官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其中有些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改稿中已作了修改):

  一、关于法官法(草案)
  (一)草案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官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法官的主管机关”。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为了与宪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二)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前,须经主管的法官委员会同意。”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为了与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审判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免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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