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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法官法、
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
决定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5年2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上述法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月23日、2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和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三个法律草案修改稿,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并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召开会议,对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三个法律草案修改稿,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现对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选举法应对妇女代表比例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建议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在选举法第六条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作了统一规定。一些委员提出,根据这个规定,有些地方人大代表名额减少的比较多,要求少减一些。因此,建议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由三百名增加为三百五十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由二百名增加为二百四十名,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由一百名增加为一百二十名,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由三十名增加为四十名。(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少数民族多的”省和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有的委员提出,“少数民族多”的含义不清楚。因此,建议修改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和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间接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有的委员提出,这个差额比例过高。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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