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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肖扬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对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保障法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开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法制化进程的逐步推进,人民法院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官法》的一些规定出现了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情况,如法官等级的编制和授予程序不明确、法官学历起点偏低、法官选任制度不科学,等等。为了积极推进正在进行的人民法院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为依据,认真总结《法官法》实施以来的经验,经过充分调查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对《法官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一、关于法官等级的编制和授予程序
  法官等级是法官级别、身份的称谓,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为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法官法》在第七章中对法官等级作出专章规定。但是,对法官等级的编制和授予程序却没有明确。为此,《修正案》将《法官法》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官的等级分为四等十二级。”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为一级大法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其他法官为高级法官和法官。”在第十六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三款:“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由国家主席授予;高级法官和法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授予。”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位居国家重要审判岗位,法律确定其法官等级并由国家主席授予,可以体现国家对法官地位的尊重,也符合国际惯例。规定高级法官和法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授予,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有利于公正司法。同时考虑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的等级已由法定,故将《法官法》十八条修改为:“高级法官和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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