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草案)》的说明
——1994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任建新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建立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法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从1986年开始进行法官法的起草工作。1988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法官法列入立法规划。几年来,我们作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官管理的实践经验,搜集了国外和台港澳地区有关法官制度的资料,并派团赴一些国家考察法官制度。起草工作本着以
宪法为依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符合不同单位特点的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的精神,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着眼于未来,照顾到现实,并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以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官法。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邀请专家学者进行了论证。1991年8月开始,先后在上海、黑龙江、广西、吉林、云南部分法院和海南全省法院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摸索了经验,充实了法官法(草案)的内容。在中央、全国人大的关怀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易稿30多次,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一、关于制定法官法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改革不断深化、开放不断扩大,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改革现行的法官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制定法官法,就是落实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法官法是实现对法官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的需要。我国法官是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人员,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专业人员,但40多年来,我国还没有一部体现法官这种双重特性的专门立法,对法官一直作为行政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因此,通过立法,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职责、权利义务、选拔任免、培训、考核、奖惩、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实现对法官管理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