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草案)》的说明
——1995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监察部部长 曹庆泽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现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自1990年12月公布实施以来,对于确立行政监察制度、保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职能,对于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新形势下,行政监察工作也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行政监察机关所担负的任务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艰巨、繁重。为了完善行政监察制度,强化行政监察职能,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在总结
《条例》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行政监察法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监察部从1994年初着手进行监察法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1995年8月报送国务院。之后,国务院法制局又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并同监察部对送审稿反复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个草案已于1995年12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关于行政监察的领导体制
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监察工作。根据
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并适应行政监察工作的特点,草案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