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拍卖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档案法的决定(草案)和
枪支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6年7月4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6月29日、7月1日分组审议了拍卖法(草案修改稿)、关于修改
档案法的决定(草案)和枪支管理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以上法律草案或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月1日、2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拍卖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拍卖人进行的拍卖活动。”有的委员提出,本条规定的拍卖法的调整范围不够明确。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应当由其他有关法律调整,并非都由拍卖企业拍卖。考虑到本法是调整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建议该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新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有的委员提出,并非所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都可以拍卖。建议该条修改为:“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新修改稿第六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设立的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拍卖企业是依照
公司法设立的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以避免执法机关自己设立拍卖企业。建议该条修改为:“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新修改稿第十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保护法律知识的人员。”有的委员提出,拍卖文物的人员,应当具备文物专业知识。建议该条修改为:“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经审批同意拍卖的,还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的保留价。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