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9年12月17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有关研究机构及部分企业征求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到上海、浙江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3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现行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对防治大气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无污染、少污染的新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二、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修订草案将现行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应缴纳排污费的制度,改为排污不超标也收费的制度,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对此需要综合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技术、经济条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逐步推行。同时,对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加强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制度,按规定全部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三、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修订草案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这对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是必要的。推行这项制度,涉及面广,操作比较复杂。需要按照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由政府统一组织,合理确定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核定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允许排放数量。为此,应由国务院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比较完善的具体实施办法,循序渐进,逐步推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