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并到安徽、江西、天津、上海、深圳调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4年6月16日、17日、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的房地产,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主体一致,即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有些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涉及物权的重要内容,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而在物权法中研究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二、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每年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应实行总量控制。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拟订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房地产本身具有房、地不可分的特点,实行房、地分管容易造成部门扯皮,又不方便群众,建议在房地产管理体制上有所突破,实现房地产由一个部门统管。有些部门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涉及到政府机构的职权划分,已由国务院反复研究确定,建议不作修改。鉴于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法律委员会建议维持草案第七条的规定,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