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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法(草案修改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修改稿)和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劳动法(草案修改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修改稿)和
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4年7月4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6月28日、29日、30日对劳动法(草案修改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修改稿)和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三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月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劳动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出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由用人单位、工会和全体职工共同协商解决困难的办法或者裁减人员的方案;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有些委员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裁减职工原则上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企业因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过向工会、职工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应当允许裁减人员。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龄,给予经济补偿”。有的委员提出,工龄并不是给予经济补偿的唯一条件;另外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同,应当在经济补偿上有所区别。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有的委员提出,工会不仅“有权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处理”,还应支持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新修改稿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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