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有关研究机构及部分企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邀请部分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座谈,并就有关问题到云南、广西、贵州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对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各级政府除了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依法惩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外,还有责任指导、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指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二、现行产品质量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和管理职责应当分开。产品质量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由企业对产品质量负责。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应当是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
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对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