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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正案草案的有关问题到上海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又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6月19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2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适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本法的立法目的中,应当增加“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现行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现行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适用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法,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和配套产品应适用本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的成品仓库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抽查结果的代表性和公正性。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检验机构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应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多拿样品,加重被检查者的负担。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现行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同时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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