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测绘法(草案修改稿)和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
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2年12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本次会议于12月22日、23日对
测绘法(草案修改稿)和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
测绘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修改得比较成熟;为了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维护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制定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以上两个法律草案。同时也对两个法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4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测绘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新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有的委员提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也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新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新修改稿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