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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地质矿产部部长 宋瑞祥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矿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关系甚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打击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维护国家权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经明显地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三次、四次会议期间,许多代表多次提出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议案、建议。据此,地质矿产部和国务院法制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并经1996年5月29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关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
  矿产资源法三条第一款根据宪法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未规定由谁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种误解,好象矿产资源在哪里发现,就归哪里所有,当地政府就可以决定由谁开采,这是导致随意批准采矿、造成矿业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应地只有中央政府才能代表国家,宏观调控权必须集中在中央,要维护中央的权威。因此,草案在矿产资源法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矿产资源“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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