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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合同股东主体资格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合同股东主体资格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0月9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实业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际贸易公司共同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总公司(原“×××实业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寄发的仲裁通知及所附文件材料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答辩书”,并提出了仲裁反请求。1999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致函双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与该反请求一并予以审理”。
  1999年4月14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仲裁文件后,于1999年7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并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开庭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及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相关问题。庭后,双方均又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审理的情况,经合议,已审结本案。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实业开发公司”原与其他合营者共同签约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后,×××实业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际贸易公司就共同合资经营该×××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1995年4月24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了×××经贸外经字(95)20号“关于换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批准证书的通知”,确定了合营公司的合营双方为×××实业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际贸易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分别向合营公司投入第一期投资款后,均未继续投资。此后,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申请人则提出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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