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申请人凭其在“独售协议”终止后的某一段时间的销售量比其履行“独售协议”过程中的某一段时间的销售量有所下降来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销售量的多少与市场需求、市场竞争、销售商的促销手段以及产品价格、质量等诸多因素有关。就本案而言,在缺少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的的情况下,就断定申请人的销售量下降是由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造成的,仲裁庭实难采信。
仲裁庭查明,199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传真协商续签“独售协议”的问题,在该传真中,被申请人称:“在欧洲,除我厂为Leica生产的Gemini产品(绝大多数配100X物镜、光镜、示教头或双目头)及SWIFT M2250产品(近似于M档次的产品)外,我们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仲裁庭经查证后认定,被申请人在该传真中所称产品与本案中的代理产品无关。因此,该传真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承认曾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代理产品。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违背协议规定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代理产品,缺乏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独售协议”第3条及第2条D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独售协议”的终止
双方提交的材料显示,自1994年4月起,双方就开始洽谈续签“独售协议”的问题,但没有任何一方要求终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独售协议”第10条的规定,在1994年4月20日前任何一方没有表示终止协议的意向,协议自动延期5年。因此,仲裁庭认为,“独售协议”自动延期5年,自1994年10月20日至1999年10月20日。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终止“独售协议”,理由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质量难以令人接受。庭审查明,在履行“独售协议”的1992年至1993年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发生过质量问题,但这些质量问题已通过1994年的“3.25谈判纪要”获得解决,且“3.25谈判纪要”明确规定,“1993年以前所有产品的质量问题即解决完毕”。“3.25谈判纪要”签订后,申请人又继续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产品质量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终止“独售协议”再以“3.25谈判纪要”解决了的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是不能成立的,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
(六)关于本案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