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出具担保可能(仅仅是可能)会违反规定的必备条件而应受处罚,但担保书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担保书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担保书的某些条款也可能因为未达规定而导致无级,但依据《
民法通则》第
60条的规定,亦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小影响被申请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有效性。
担保书第11条虽然规定由担保人办理担保书之公证手续。而实际上现在并未证实被申请人已办结公证手续,但公证并非担保生效的法定要件,也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要求,只是被申请人主动承担的义务,现在申请人实际上也已经接受了被申请人未公证的担保书文本,担保的内容真实有效,因此,担保书未经公证并不影响它的内容的成立,何况,办理公证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办理公证对申请人来说已无实质意义。
3.关于被申请人的责任
被申请人在出具担保时已对它的担保能力及合法性作了充分的声明及保证,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应对其是否符合1991年管理办法的条件负责及对申请人负责,履行完全的担保义务。
正如申请人在庭审时强调的,被申请人声明与保证其“已依法办理了有关本担保书的所有审理手续”,而“债权人疏忽行使其享有的某种权利(例如审查)均不能减弱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果按照被申请人当庭主张的担保书因“未经审批及办理公证、不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那么,无论依据担保书的内容还是被申请人现时的主张,它都具有对申请人明显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条之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应负法律责任--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全部贷款损失。”
退一万步而言,就算是被申请人出具担保属无效民事行为,那也应分清过错责任,由过错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的担保是由被申请人单方作出,且其部分内容构成对申请人的欺诈,因此,过错责任显然在被申请人一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