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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销售,“证书”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关键在于货物的标签违反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能食用。对此,申请人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二、仲裁的意见



  (一)××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规定: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地为中国深圳,发生争议时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申请人是中国法人,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1.证据表明,在××号“货物进口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28日委托××招商银行开出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7年9月10日由申请人安排空运至香港。申请人在香港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其中,维灵牌深海鱼油、维灵牌大豆卵磷脂、鲨鱼软骨粉胶囊三种品牌的货物于1997年9月16日在中国×××海关报关进口,1997年10月9日,开证行××招商银行称申请人提交的单据有不符点,议付行美国花旗1997年10月14日回函对此作了解释。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另经查,被申请人已处分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
  2.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于1997年12月24日出具的三份卫生证书。该三份卫生证就被申请人尚未处分的2052瓶维灵牌深海鱼油、88瓶维灵牌大豆卵磷脂、850瓶鲨鱼软骨胶囊得出的结论为:不符合我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不得食用。
  经查,上述三种品牌的货物是被申请人以保健食品名义报关进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的食品必须报卫生部审批合格后方准进口,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被申请人就进口该批保健食品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也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因此,不可能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属必须标注内容,而且,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而申请人交付的深海鱼油、鲨鱼软骨胶囊、大豆卵磷脂三种品牌的货物中,只有大豆卵磷脂和深海鱼油印有中英文标签,但未注明中国地区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鲨鱼软骨胶囊为英文标签。由于上述原因,××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卫生证书得出“不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不得食用”这一结论。该三份卫生证书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卫生标准。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据上述三份卫生证书提出申请人交付的保健食品品质不合格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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