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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则称:
1.××卫生检验所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卫生证书》是针对被申请人进口的保健食品根本没有申报进口卫生检验,因而没有进口批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产品中文标签,所以“不符合我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食品标签统一标准”。并非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有任何问题。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在美国预先是经过非常严格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才允许出厂销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合同时就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介绍和美国新泽西州卫生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合格允许销售的卫生证书。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产品质量有任何怀疑,首先应按照中国卫生部的法律规定提前去作进口食品卫生的“批准证书”,因为申请人早在1997年5月下旬就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样品和资料。另外,被申请人在货物进口后的15天内,应按照合同17条规定去××进口商检局作商检或去××食检所作卫检,若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根据上述商检或卫检机构出具的原始检验报告书可以向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但是,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17条规定,根本没有当时去作商检或卫检。由于被申请人违反上述商检或卫检规定的时间和机构,因此,被申请人私自作出任何所得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说词是无效的。
2.关于运输包装,合同规定包装箱是60瓶/箱,申请人提供了24瓶/箱,每箱内装6个小箱。申请人在包装时发现,如果按60瓶/箱来包装对申请人的好处是成本低,但包装薄,不结实。为了保证运输和搬卸不破裂,申请人不惜提高包装成本和空运成本,改为每24瓶一小箱,每六小箱外面再加一个大箱。被申请人在货快卖完的情况下才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根据。关于包装规格,合同上规定阿拉斯加鱼油是广口瓶,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谓的镀金色蘑菇状盖子的精装瓶。镀金色蘑菇状盖子很容易磨损掉色,申请人按合同规定提供广口瓶白色的盖子不仅耐磨损,而且卫生。为何被申请人审查合同时不修改在合同中。既然双方确认签订了合同,就应该严格按合同规定办。
3.关于合同之外的所有要求和资料,不论是在签合同前还是后,只要没有写入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条款或合同附件中,都不能代表合同,并且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则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18日签订“货物进口合同”,申请人称于5月下旬将200瓶样品交由修××女士供被申请人预先申报进口食字号卫生批文。在短短的20天内,被申请人如何能将“证书”申报下来,而申请人又如何能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进口食字卫生批文号码印在申请人的货物瓶子的标签上。此外,一种保健食品申报下来最低费用支出是人民币160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金额总计才103660美元,计人民币830000元。如果确如申请人所称,申报“证书”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并支付费用,那么被申请人将为总额人民币830000元的货物进口花费不低于640000人民币的申报费,不符合经商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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