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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1996年3月8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行开出××号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按合同及信用证条款规定于1996年3月10日将合同项下499.2吨天然橡胶装船,并按合同及信用证条款规定将全套单据通过议付行交付给开证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行,由于开证行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单据提出不符点,被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因此开证行拒付货款并将上述全套单据退回申请人。为此,申请人依据合同向被申请人提出付款请求,然而虽经申请人多次去函、去人催促、交涉,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致使该批货物在××港滞留长达数月之久。申请人于1996年5月18日致函被申请人再次要求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然而被申请人却置商业道德与贸易准则于不顾,对此不予理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申请人不得不自行处理该批货物,从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鉴于申请人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1条、第74条、第7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180776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因仲裁所需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在1998年4月1日提交的材料中对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与方法作了如下说明:
  1.××96/004号合同与××96/021号合同之差价:(1560美元/吨-1280美元/吨)×499.2吨=139776美元。
  2.××海关滞报金、××至厦门船运费、××港装卸费之和除以2(人民币460300元+人民币75000元+人民币3363.50元+人民币18783.45元+人民币56055.12元)÷2=人民币306751元,换算成美元为37408元。
  3.律师费4000美元。
  以上合计为18118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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