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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

  

  3.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具有证明技术上的合理性。从举证的困难性、反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考量,对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的涉案财物设置推定,由被追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实质公平的理念。如前所述,检察官要举证证明可疑财物系违法所得极为困难,而被追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作为涉案财物的权利主体,应当对该财物的实际来源更为清楚,也更容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该财物的来源。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为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检察官举证不力的司法难题,可以考虑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和国际公约的做法,在发现大量来源不明的可疑财产时,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制度,将证明该财产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人承担,从而减轻检方的举证难度。在具体操作上,笔者建议通过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予以明确。


  

  当然,在设立这一推定制度时,为防止该推定的恣意和滥用,应同时注意两点。


  

  一是应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推定制度仅仅适用于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涉黑犯罪、走私犯罪等特定犯罪类型,不得无限制地扩及到其他犯罪类型。


  

  二是应明确规定在违法所得推定生效之前,检察机关首先应当证明该财产系可疑财产即该财产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为此,检察机关应当从该财产的藏匿方式、犯罪人收入情况、生活状态等多个方面展开举证,以优势证据证明该财产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所得。之后,违法所得推定制度方可得以发生法律效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合法所得,否则,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该财产予以没收。例如,犯罪嫌疑人某甲在贩卖毒品时被警察当场查获,并在他身上找到直接来自本次贩毒所得的现金。该部分现金应予没收,殆无疑义。但在接下来对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时,警察又发现藏匿于下水道中的其他大量现金,而且在某甲的银行帐户上发现大笔存款。后在羁押期间,某甲逃匿。警察无法查明在某甲家中起获的大量现金以及银行存款的具体来源,但警察经过调查,发现某甲在过去几年并无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基于这一调查结果及其他情况,检察官确信,这些巨额可疑财产同样也只可能来自某甲其他未被发现的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某甲已经逃匿且通缉一年未果,于是,检察官启动独立没收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上述现金和存款的申请,因某甲逃匿而无法到庭,甲妻申请参加诉讼,并委托了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因为违法所得推定制度的存在,本案证明上述财产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倒置由甲妻承担,若甲妻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举出优势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合法所得,那么人民法院就将裁定对该财产予以没收。


  

  一些学者可能会对上述观点表示质疑,他们认为,在独立没收程序中,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缺席审判,证据上对他们已然不利,如果再设立违法所得推定制度,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一方承担,对于后者来说,岂不是“雪上加霜”?两者相叠加,会不会导致出现严重的控辩不平衡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一方财产权的严重受损的事实?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违法所得推定制度的误解,违法所得推定制度,虽然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但却并未完全免除其举证责任。因为,违法所得推定制度在转移了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转移了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即检察机关虽然毋庸再举证证明该财产系违法所得,但却要举证证明该财产来源不明、高度可疑,且应证明至优势证据的程度。因此,检察机关实际上并未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只不过相对于证明该财产系违法所得而言,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该财产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显得更容易一些,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既然检察机关实际上并未完全免除举证责任,那么,就并未突破“正当程序”的底限,也就不存在所谓控辩双方严重不平衡以及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一方财产权的问题。


  

  四、结语


  

  “程序正义”,是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的主旋律,也是指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法理,正是在这一理念指导下,我们欣喜地看到,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诸多制度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包括本文所讨论的独立没收程序的增设。然而,当人们在反复言说“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的同时,却似乎习惯性地忘记了证据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事实上,证据制度本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脊梁”,亦是链接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纽带”,一项用意良好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制度,如果在设计之初对配套的证据制度缺乏考量,将迅速陷入实践的泥淖而无法运作,就如同陷身流沙中的巨人,力量再大亦无法自拔。因此,对于立法者来说,“程序正义”首先必须转化为“证据正义”,刑事诉讼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要靠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来达成。


【作者简介】
万毅,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实行“对席审判”,以被告人到庭为开启审判的前提条件,若被告因为外逃或自杀而缺席,则诉讼出现障碍,不得再举行审判。
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这一“纠纷”可以形象地理解为,国家认为被追诉人犯了罪应当处以刑罚,而被追诉人认为自己没有犯罪或者应当减轻刑罚,双方因为意见分歧而发生“纠纷”。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参见黄风:《论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法学家》2009年第4期。
参见张士金:《对腐败犯罪建立民事没收法律制度的构想》,载《检察日报》2009年8月11日第3版。
同上注。
同前注,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书,第30页。
刑事诉讼程序出错,被告人被错杀或错误羁押,失去的生命固然不可回复,羁押期间丧失的人身自由也无法回复,对此,国家司法赔偿只能进行有限度的弥补。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理论上讲,独立没收程序终止审理后即应将程序回转至普通程序,是为“程序回转”。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返还、赔偿,笔者认为,既然没收是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方式作出的,那么该生效裁定确有错误,当然应当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并对没收财物予以返还、赔偿。
同前注,陈卫东文。
同前注,陈卫东文。
至于行为人在纪检调查期间逃匿的,则不存在类似问题,因为即使行为人在纪检调查期间逃匿,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仍然可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正式立案后即可依法启动独立没收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1—08/content—1668503.htm,2012年4月6日访问。
参见柯尔纳:《德国刑事追诉与制裁》,许泽天、薛智仁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74页。
同前注,柯尔纳书,第77页。
同上注,第73页。
参见吴协展:《美国犯罪所得民事没收法制之介绍》,《检察新论》2009年第6期。
参见廖先志:《英国没收制度与没收范围简介——兼与我国法比较》,《检察新论》2009年第5期。
同前注,柯尔纳书,第76页。
参见陈运财:《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与推定》,载《刑事证据法则之新发展——黄东熊教授七秩祝寿论文集》,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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