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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

  

  2.证明申请没收的财物系“其他涉案财产”。“其他涉案财产”一语,本非严格的法律用语,故而语义含混,实务中恐难以操作,准确解释其文义显得更为重要。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除了“违法所得”之外,可没收的对象尚包括“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于违禁品本身即具有显然的违法性,固无需经独立没收程序即可径直没收,当排除在独立没收程序之外。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其他涉案财产”是否限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的规定的“其他涉案财物”主要是指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即“犯罪工具”。关于该事项的举证和证明,在实务操作上仍有几点需要强调。


  

  首先,所谓“涉案财产”一语,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物和权利,前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后者如在银行的存款等。对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曾针对作为“犯罪所得”的“财产”一词专门定义:“‘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司法实务中应循此定义进行操作。


  

  其次,《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对象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的“涉案财物”,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财物”外,还应扩及案外“第三人的财物”,,即“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因此,独立没收程序中的“其他涉案财物”一语,在对象外延上要广于《刑法》上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所以《刑事诉讼法》上的独立没收程序的“涉案财物”一语在外延上要广于《刑法》上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因为《刑法》上的没收,本身是一种刑事制裁和预防措施,以刑事责任成立为前提,基于刑事责任自负原则,《刑法》上没收的适用对象只能限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除外),而不得及于案外第三人的财物;而《刑事诉讼法》上的没收,即独立没收程序中的没收,则并不具有刑事制裁或预防性质,而只是一种民事责任,法官只需判断该财物是否因当事人的过错而被不当地用于犯罪,至于财物是否属犯罪行为人所有,在非所问;即便是第三人的财物,只要能证明该财物系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而被用于犯罪,则他就将对此承担民事没收责任,该财物将被独立没收。这里所谓的“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对犯罪有可非难的关联,但未正式参与的第三人。[16]例如,某甲将自己名下的汽车长期借与他人,并对汽车用途不闻不问,后他人驾驶该车抢劫银行。某甲并未参与该抢劫犯罪,也对他人可能实施犯罪不知情,但他轻率地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借与他人并对其用途不闻不问,以致该汽车成为犯罪工具,某甲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即存在可非难的关联,该汽车因涉案而成为独立没收的对象,而某甲也因此成为独立没收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如果涉及“混合财产”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相互混合,则作为家庭成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


  

  再次,所谓“犯罪工具”,亦即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本为刑法上之严格用语,但在独立没收程序中应适当作更为广义上的解释。一般认为,犯罪工具,系以行为人使用该客体以达成单纯使用以外的目的为前提,例如,同为交通工具的汽车,驾驶汽车载运抢劫同伙到犯罪现场,则该汽车就是抢劫罪的犯罪工具,而司法因为过失犯交通肇事罪,则该汽车并非犯罪工具。[17]但实际上各法治国家在其刑法理论和实务上对于“犯罪工具”外延的界定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从独立没收程序的性质和立法目的来看,笔者主张,对“犯罪工具”一语,适当作更为广义上的解释,即除了预备、实际用于犯罪之物外,还应包括使犯罪容易实施或使犯罪难以侦查的财物,其具体外延的界定,可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在1978年及1984年修正毒品犯罪规定,首次将民事没收的范围扩及到犯罪所得及帮助犯罪所用的工具。所谓帮助犯罪所用的工具,除了实际上用于犯罪之物外,尚包括使犯罪容易实施或使犯罪难以侦查的财产,例如藏放毒品的建筑物、清点非法赌博赌金的场所、计算洗钱金额的处所等。[18]笔者认为,对“犯罪工具”采取上述广义解释,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例如,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实施犯罪获取了高额利益,共计现金3000余万,为反侦查并掩饰犯罪所得,该嫌疑人将现金藏匿于其之前在邻市购买的一商品房内,假设该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杀,而检察机关确实又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否使用犯罪所得在邻市购买此商品房,那么,实践中就会产生一个问题:用于藏匿犯罪所得现金的商品房是否构成涉案财产而可启动独立没收程序予以没收?从狭义上讲,该商品房并非直接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不可没收,但若不没收,今后毒品犯罪嫌疑人均会采取用合法收入购买商品房,并用来藏匿毒品或现金,这样一来,将会极大地加大毒品犯罪的侦查难度,给毒品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笔者主张采取广义犯罪工具说,该商品房既然是为“藏放违法所得之用”,自然属于“使犯罪难以侦查的”财物,理应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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