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事件三:“自我审查”的影响
结合上面的叙述,前面两个事件无疑对判决的作出起了重要的作用。此外,从社会心理学来讲,就人的本质而言,人都有自我审查的行为。所谓自我审查,指的是人们必须具备抑制私下内心真实感受和想法的能力,以及同样重要的掩盖这一事实不让别人看出你在这么做的能力{6}。当然自我审查,从本质上来说,既说不上好,也说不上坏{6}。有多个自我时,其中一个主导其他自我时自我审查就会发生{6}。多重自我,更多是一种社会意义上的自我。社会自我,概言之,就是尽力想和他人和平共处,尽管这样做可能会带来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的自我。在李启铭案中,对于死伤家庭,虽然没有同等的发言权,但最后还是被承诺给予46万人民币的赔偿。为此,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而这对于李启铭的轻判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除此之外,还有就是作为中国传统的“民不与官斗”的观念,不仅植根于大多数非网民的思想之中,也对现代网络社会下的大多数网民有深刻影响。造成这种原因也很简单,从人是理性与自利的角度来说,从社会自我审查视角来看,既然李刚之子已经受到惩罚,他服了,就是一种胜利,因此就不用太过于认真。
最终,这个判决就形成了。但后果也是很明显,一审判决并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而这正是法律存在的根本所在)。判决之后又出现了新“李刚门”事件,最后“我爸是李刚”成了流行语,而没有成为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关于最高法院的评述: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后的,不是因为它是对的,而是因为它是终极的。案件虽终,事件不止,这是中国法律与法律人的不幸与悲哀。
总而言之,这个案子无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可以说是有一定道理。但是,基于对此案的深层解读,笔者认为,这个案子的“诡异”之处在于,是案子的“复杂性”造就了法官的“中立”,造就了刑法学界称道的公正判决。偶然的一个案件带来一个正面的法官和法院形象。试想,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和实际的司法状况下,如果李启铭变成了本案的受害人,那么法官还会选择“交通肇事罪”吗?想到这里,不禁又令法律人陷入困惑。
四、结语
在刑事法领域,国家的公诉权对触犯刑法的人提起诉讼,在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由法官对被告人做出判决。法官对判决的宣判结果将会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态度。美国著名的大法官范德比特(ArthurT.Vanderbilt)曾说过:“我们的公民首先是在法院里,而不是在立法机关中感受到了法律那锋利的爪牙。如果他们尊敬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敬就能使得任何其他政府分支的缺陷得到谅解;但是如果他们对法院的工作失去了敬意,那么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敬就会消失不见,并同时对整个社会造成极大的损害。”[6]范德比特先生所说的情况不仅仅适用于美国,也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同时对中国也具有“警示意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的传播和普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广受关注的公共事件领域,法院判决的公正与否将决定司法的公信力是否存在。在贫富差距持续增大,“权力与权利”矛盾尖锐化的中国社会,李启铭案更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如此“众目睽睽”之下,法院的判决更直接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态度。个案尤其是“公共”案件的不公正,将会逐步导致公众对法院、司法失去敬意,那么司法的公信力也就难以维持了。相反,个案的公正,将会渐渐使公众建立对司法的信任,增强法律的权威和促进社会秩序的维持。洛克在其《政府论》(下)提到:“纵使存在诉诸法律的手段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公然的枉法行为和对法律的牵强歪曲,法律的救济遭到拒绝,不能用来保护或赔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所作的暴行或损害,这就难以想象除掉战争状态以外还有别的什么情况……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如果并未善意地真实做到这一点,就会有战争强加于受害者的身上,他们既不能在人间诉诸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一条救济的办法,诉诸上天。”{7}作为居中的裁判者,法官应该审慎地按照自由心证作出最终的判决,让判决经得起法理和逻辑的考验,经得起质疑。英国著名法学家尼尔·麦考密克所指出的“司法所承担的维护法律正义这一责任,乃是极为复杂的一项责任,只有给出一个论证良好的判决才能说他们尽到了责任。”{3}严密的司法推理,才能保证公正的判决。“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8}李启铭案虽已结束,但是对于这个案子的反思,不能因为案件的结束而停止。对于一个案件,虽然长期以来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但对于失去一位孩子的家庭来说,他们的一生轨迹将会随着孩子的离开而改变,他们需要新的生活,新的希望。而在这之前,给予案件真正的正义,任何时候都不会晚。对于法官在判决中的司法推理的展现和更多对程序正义的要求,都值得全体法律人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