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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颇的正义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貌似简单,实则不易。另如果还有醉酒驾车问题的涉及,那么就会更使两罪的区分困难重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予以解决醉酒驾车的定罪量刑问题,在定罪、量刑以及“意见效力”方面都有明确规定。[2]


  

  二、适用罪名之再思考


  

  在讨论此案之前,我们必须先提及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这个案件就是最高院在《意见》中提到的典型案例之一。在这个案件中,黎景全系严重醉酒驾车,且属于“两次碰撞”,造成二死一伤的结果,最后是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拦截和抓获的。此案经过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由广东高院认定黎景全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


  

  反观李启铭案,因为没办法看到一审判决书,为此,笔者只能通过媒体公开报道的事实材料进行梳理。2010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一辆车牌号为冀FWE420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从河北大学南门驶入,进入学校后不久就疾速行驶,在该校区的易百超市门口撞飞两名大一女生,造成一死一伤。肇事司机李启铭系“官二代”,其父李刚系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主管刑侦的副局长。李启铭不仅醉酒驾车,还是超速行驶,撞人后扬长而去。在被拦截后,其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4]李启铭案因为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悬殊身份而广受社会舆论关注,本案的判决也将影响到民众对司法的认识和评价。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作的比较,以及根据上文的《意见》,笔者觉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很待商榷。


  

  此案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被告人李启铭的责任形式究竟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不同的罪过形式,将决定法院适用的罪名。如果只是单纯的过失,那么定交通肇事罪是恰当的。若是故意,则就显然不属于交通肇事罪,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已有的事实材料,李启铭“视生命如草芥”的傲慢和肇事后的猖狂实在令普通人难以想象和理解。综观李启铭的整个行为,实在难以让人看出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反,他的种种行为显示出他的“放任”。在人群聚集的大学校园醉酒超速行驶,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在危害结果发生后,没有积极救助受害人,更是明显地表明了其放任心态。“具体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案发后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上,案件情况不同,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不相同,故不能说醉酒驾车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2}李启铭在大学校园里“疾速行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接人甚至“没事般”离开,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李启铭的责任形式是间接故意。既然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过失,而李启铭的责任形式是间接故意,那么其就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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