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司法解释也存在缺陷。如婚姻法解释(一)规定,无效婚姻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这个规定并不完全适用无效婚姻,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我在婚姻审判中甚至发现,有的使用伪造的结婚证,申请宣布合法登记婚姻为重婚,最后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没有救济渠道。
(六)离婚调解程序没有得到应有重视或正确适用
最典型是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同意离婚,法院则直接下调解书或判决书,不进行调解。有的判决书也是这样写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正确的做法还是要调解。判决书也应当加上调解无效的内容,写成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有些案件,原告只是希望通过离婚诉讼教训对方一下,迫使对方悔过自新,但另一方却也在一气之下同意离婚,双方只好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纠缠,法院便对是否离婚不作调解和好工作,在子女和财产不能协商解决时,当即判决离婚。原告或被告慌了手脚,则以争子女抚养或财产为由上诉。二审在审理发现原告的真实用意和双方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最后调解双方和好。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的实体处理上,也存在不少问题
1、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
在身份关系案件的实体处理上,最突出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离婚等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如一方婚姻当事人隐瞒真实身份情况,欺诈对方而结婚;一方或双方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结婚证;一方或双方隐瞒身份,假借他人身份证结婚;一方或双方提供虚假材料结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假结婚或假离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婚姻;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瑕疵婚姻等,都作无效婚姻处理。甚至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消灭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2、对婚姻法等身份关系实体法的理解和执行也存在许多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和值得研究的地方。如有的法院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四十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6]像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7]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嫡表兄妹婚姻无效。[8]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根据1950年婚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属于任意性条款,不是禁止性条款。可见,根据习惯而结婚的表兄妹,其婚姻关系有效。现行法律对他们没有溯及力。
还有不少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或者适用财产诉讼证据规则推定;等等。此外,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也存在不少问题,这里不一一列举。
上述问题,虽然是适用身份关系实体法存在的问题,从表面上看与身份关系程序法没有关系,但实际上仍然是身份关系程序法不健全的结果。因为实体法适用错误,主要是法官的执法水平问题。而家事诉讼程序法中则包括有关于设置家事审判庭和家事法官的相关内容。由于我国没有家事诉讼法,家事审判庭和家事法官的设置和配备缺乏制度保障,没有专业家事法官自然会导致执法水平不高。
(八)婚姻当事人诉讼难的情况严重
因缺少家事诉讼程序的合理规范,造成当事人诉讼难的情况也很突出。如石狮陈丽的身份被妹妹冒用结婚,打了两场官司,其“一女许二夫”的“重婚状态”,依然没有解决。[9]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10]。温岭箬横的金某因女方否认婚姻并出走8年而无法离婚,无奈之下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得到帮助,让他早日离婚。[11]还有《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12]《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想离婚还离不成》;[13]凡此等等,不胜枚举。还有很多案件,民事诉讼不受理,而行政诉讼又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诉讼路径被封死,根本无法进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