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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型社会”与立法自治

  

  讲到这个地方,我想对立法自治多少做一点展开,立法自治有两个层面:第一种立法自治就是赋予地方自主的立法权;第二种立法自治就是要求公民能够通过全面、公平、公正、合法的方式参与立法活动。这里讲的主要是第一种,即主要赋予地方、哪怕是一个县级地方人大和政府以立法权,让地方的人大和政府能针对本地实情进行立法,特别是环境保护、地方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


  

  四、在新型法律观下看两型社会建设与立法自治


  

  对于立法自治,可以在如下几种不同的法律理念下进行关照和理解:


  

  一是从法律多元论关照立法自治。法律多元论不但强调作为正式法的国家法律,而且也强调作为非正式的、但又是作为重要法律渊源的民间法。在两型社会建设中,不论作为传统的民间法,还是作为现世公民交往行为中产生的新型民间法,都有很重要的意义。最近浙江、广西、湖北和云南的有些学者,通过历史遗留的一些碑刻、一些村落中公民的交往行为,专门探讨民间法与林业保护、环境保障之间的关系。在贵州黔东南一带,苗民至今采取巴茅草和草标的方式处理许多关系,包括对天人关系的法律处理。尊重并运用民间法,可以辅助国家的法律治理;可以运用传统资源推进两型社会建设,从而把法律多元理论纳入到这一建设体系,也可以充分体现两型社会建设中规范或立法的自治性。在这种理念下,法律本身就是人们日常生活的规范表达。


  

  二是从法律层次论关照立法自治。这一理念强调的是从国家正式法律层面讲,或者从大传统层面讲,除了中央立法之外,还必须强调各个层级的地方立法,应当充分赋予地方在立法上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能动性。如果说不赋予地方在立法上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能动性,那么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最后只能和秦始皇的控制情形一样,就只能是前面提到的湖南人谭嗣同所慨叹的那种情形:“两千年来之政,秦政也”,我们就不可能在体制上有大的发展和突破。


  

  三是从法律一统论关照立法自治。有两种法律一统论,一种是在效力或功能视角讲的法律一统论;一种是从立法权限角度讲的法律一统论。这里讲的主要是后者。法律一统论实际上讲的是一元法制论,在这一理念下的立法问题,很难形成立法自治。今天我们强调的就是国家的一元法律观,在这种法律观之下,事实上国家统一立法剥夺了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能动性。在我看来,如果不赋予地方以立法自治权,不赋予公民参与立法活动的自治权,那么,就不可能调动起地方和公民参与两型社会建设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仅仅靠中央政府搞所谓两型社会的建设,是不可能全部完成这一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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