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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的减轻处罚幅度限制不应适用于未成年人

  

  以笔者07年曾经办理的李某、史某、邢某、张某抢劫案为例。四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因“一时兴起”,在一天内抢劫路人三次。其中,李某和史某亲自实施犯罪,作用较大,史某主动投案自首,而邢某、张某仅起到站脚助威的次要作用。最终,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邢某和张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倘若这个案子放在现在办理,恐怕这四名被告人就不那么幸运了。这四人均系多次抢劫,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修正后的减轻处罚的规定,这四名被告人只能在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这对于四个主观恶性相对不深、因管教不严走上犯罪道路的中学生来说,尤其对于其中两个仅仅站脚助威未参与分赃的邢某、张某来说,三年以上的量刑恐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类似地,在他人唆使下准备人户抢劫的未成年人,被安排做的不过是放风之类的不起眼的辅助工作,但人户抢劫基本法定刑为十年以上,如果又是属于抢劫预备或未遂的情况,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减轻处罚后仍然要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将未成年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三、其他部分国家(地区)的立法针对未成年犯做出具体的量刑规制,可为借鉴


  

  笔者注意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或在专门的未成年人法或在正式的刑事立法中对未成年人量刑做了明确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减轻刑罚之幅度,“谓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之1/2,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2/3o”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行为时刚满16周岁的少年犯,刑法中规定的所有最高刑和最低刑均可减轻一半。日本少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10年以上15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1]


  

  我国在开展量刑规范化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幅度做了更细致的规定,规定了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减少基准刑的30% -60%,十六到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减少基准刑的10%-50%。但是,其对于同时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的未成年人的量刑没有涉及,10%-50%的幅度跨度较大,并且这一指导意见位阶显然在刑法之下。我们是否也可以借鉴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将未成年人的刑罚处断规则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据悉,即将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将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既然程序上我们有单独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那么在实体上能否在刑法中也设立区别于成年人的专门篇章,将定罪、量刑、后续处理等问题上专门作出区别于成年人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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