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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运用与刑事证明方式

  

  “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是以进入诉讼轨道、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为基础,以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背景性知识,以逻辑规则作为思维的形式和标准,通过推理,论证说明案情。


  

  如前所述,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和不精确性。有些经验法则,如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其盖然性程度还比较低。因此,以经验法则作为背景知识进行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其所能达到的真实程度,不可能具有绝对确定性;同时,逻辑规则虽然从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精确性,但刑事诉讼中的逻辑推理只是具有形式上的正确性,而非必然具有结果上的正确性。因为一个完整的论证,只有其前提是必然真实的,那么其结论才必定是真实的。“有效的论证就是逻辑正确的论证,其结论是从前提逻辑地推出来的,因而前提的真能够保证结论的真。这里要注意,论证的有效与否只和前提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相关,而与前提结论本身的真假没有直接关系:一个前提结论均假的论证可以是有效的,而一个前提结论均真的论证也可以是无效的。”[3]换句话说,逻辑规则只能在形式上保证证明的正确,而无法保证其实质内容的真实。而在刑事证明中,用作前提的往往是依经验法则确定的事实,由于经验法则本身的特点,这些事实往往只具或然真实性,而不具必然真实性。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将之摒弃不用,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完全以具备必然真实。性事实作为推理前提的情况非常罕见,绝大多数时候都是以具备或然性真实的事实作为推理的前提。因此,在此基础之上的证明结论,其结果不能一定(或者说绝对)保证为真。


  

  正因为“推理论证”方式蕴含的这些内在特质,所以,实行这一证明方式的两大法系国家均在本国的刑事证明中放弃对于具有绝对性的“客观真实”的追求,而是老老实实地承认人类在刑事案件的证明中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只是主观认识中最接近客观存在的心理状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莫不如此。这两种表述方式都反映了法官(陪审团)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所产生的心理感知状态。如果我们从汉语的角度来分析,“内心确信”的程度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似乎更为高一些。“内心确信”所反映的是法官对于自己的认定结论,在内心深处确信是正确的,具有较高程度的坚定性和正确性,类似于认为自己的认识接近于案件的“客观真实”,其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区别是:它承认这种“内心确信”只是主观上形成的心理状态,具有相对性。


  

  而“排除合理怀疑”则在确信程度上稍低于“内心确信”。何谓“合理怀疑”?即使在英美法系内部,也没有众口一词的定义。丹宁勋爵在谈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认为:无须达到确定,但必须包含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怀疑的影子,因为在运用情况证据(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情况下,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从控诉的角度来运用,它们可以形成一条控诉链;而从辩护思维的角度来运用,它们又可以形成一条辩护链。形成的辩护理由相对于控诉结论而言,就是怀疑的存在。但是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强大,只留下一丝遥远的对他有利的可能性,那么就正好应了这么一句话:“当然有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一点现实性”。此时案件就获得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任何低于此种情况的证明都不能说满足了要求。


  

  但是,何种标准可以构成“合理怀疑”仍无法在英美法系内部达成一致。因为盖然性具有不同的程度,如果陪审团认为辩护理由尚存一丝可能性,能说控方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刑事案件吗?


  

  “合理怀疑”虽然不能被精确地定义,但它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有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的怀疑。”[4]合理怀疑不是随便的怀疑,而是有理由的怀疑。有部分学者对此引入了“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表述方法,他们认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5]“排除合理怀疑”即是达到对罪责有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规定实际上非常之高,虽然它并不要求绝对确定,也不要求证明具有完全的科学上的精确性,但它所要求的是:虽然可能留有对罪责问题的一丝疑点,但证明是如此具有说服力以至于这一疑点无论如何也够不上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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